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青松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上午6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口,其行進、轉彎,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突然向左欲跨越快車道及雙黃線迴轉往土城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快車道內,因不及閃避,2車車頭遂發生對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湯宜樺 於100年8月5日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