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騰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騰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騰鴻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3月
9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7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長安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滑、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黃秀錦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秀錦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100年5月31日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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