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19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枝松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上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8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枝松因殺人未遂案件,現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8號審理中,並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8日諭令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患有幻聽、妄想症等精神分裂疾病,亟需就醫治療,如未服藥治療,有時無法控制衝動情緒,而有自傷及傷人之傾向;被告即因此於羈押期間,在臺中看守所內無故與人鬥毆,而遭施以腳鐐之戒護處分,目前精神狀況日益不穩定,實有立即強制就醫之必要,為此具狀請求准予責付其胞姊 葉怡汝 ,由葉怡汝帶同被告赴醫院強制就醫等語。
二、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因其所犯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0年7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
三、按司法院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司法院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查詢結果,被告經該所特約精神科醫師於100年8月4日看診後簽註:聲請人會談時否認有幻聽幻覺,但有精神科就診及住院史,並且呈現反應慢、思考易中斷、人際互動較差等,較屬精神病之特徵,依其病況該所已給予藥物治療中,有該所100年8月8日中所衛字第1000003645號函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目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病況可在看守所內持續治療,尚無立即保外就醫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朱光國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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