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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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權友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山路1段265巷
7弄往265巷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與265巷口之際,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不慎撞擊由告訴人 蔡冬 對所騎乘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往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0年8月16日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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