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99號聲請人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1年12月12日起至131年12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嗣相對人於91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99年1月10日起均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73,0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聲請人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擔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房貸債權及抵押債權信託之受託機構,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99年4月27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9年5月5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99年5月7日異議略謂,原不動產於94年1月5日贈與予第三人即家母 蕭孟閨 ,惟遭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撤銷贈與行為,復於99年4月26日辦理回復所有權,且房貸部分亦為相對人向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款,與第三人蕭孟閨無關云云,惟相對人之異議僅對不動產之處分為事實上陳述,針對抵押債權並無異議,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