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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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弘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聲請人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書、96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書、96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鎮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