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請人 陳淑玲

相對人 陳金堆

關係人 黃碧香

陳文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君 住○○市○○區○○里○○路00號

陳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金堆(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淑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文慶(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淑玲之父即相對人陳金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中風並罹患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陳金堆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陳淑玲為監護人,關係人陳文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監護宣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陳金堆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陳金堆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㈠個案為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語言障礙、血管性巴金森氏症與極重度失智狀態,其於119年發生第一次梗塞性腦中風,隨後經過高雄市義大醫院附設大昌醫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後尚呈現有失智、失語、半身癱瘓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身材瘦弱、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行動能力,左側肢體偏癱,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插有導尿管,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名...)等問題全數無法回答,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㈡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動作(如舉手、握拳、點頭...等),也無法識字、筆談,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今日是何年何月何日、不知自己現在所在地方是在哪裡、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之家人)。㈢日常生活狀況: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及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又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㈣是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語言障礙、血管性巴金森氏症與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6月2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31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語言障礙、血管性巴金森氏症與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黃碧香及其餘子女陳文慶、陳淑君、陳文瑞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文慶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且相對人之上揭其餘子女及配偶亦均同意由關係人陳文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同意書在卷為憑,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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