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3號
原   告  曾宇
被   告  黃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4日下午7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
及騎乘而當時正等停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915元
(均為零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萬1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經當庭
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73頁;核此為聲明之減縮,因於
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
為係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
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3
915元,均為零件,有前揭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大型重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又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4年7月
間,此有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第35頁),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9年10月4日為計,使
用期間計已逾3年,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3392元(計算式:33915元×1/10=3392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
3392元;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
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送達證書誤
載為109年,逕予更正)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
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392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2,540元(裁判費2,54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10
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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