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上訴人 唐明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20469、2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明廣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均坦承犯行),佐以共犯 余彥輝 、 林諺叡 (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時之供證,及證人即告訴人 王裕仁 、 胡百音 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載敘:上訴人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其負責將車手 殷崇哲 提領之款項取走,再轉交予林諺叡層轉余彥輝,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其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等旨綦詳,乃據以論處上訴人上揭罪刑,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受託收款,不知金錢的用途之說詞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及林諺叡於原審之證述,何以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尚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僅受友人之託收取博弈款項,未與他人聯繫或參與犯罪集團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