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日產牌B14XLA車型,一九九七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除頭期款五萬八千元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付款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雙方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鎮○○街○○○號,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裕融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僅繳納十三期分期款後,即拒不付款,尚欠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將該標的物出質於苗栗縣○○鎮○○路○○○號之頂好當鋪,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職員 余孝麒 在偵查中指訴及證人 曾秋華 於偵查中証稱被告有將該車典當暨頂好當鋪之負責人何順城在偵訊時証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頂好當鋪之當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參考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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