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六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與乙○○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下旬以暫借週轉為由,共同向原告詐騙一百萬元,嗣被告丙○○以交予原告之本票係他人偽造為由諉卸責任,乙○○則潛逃無蹤,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六五號),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