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0年10月2日止積欠消費簽帳197,990元,及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7,720元,合計205,710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