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342號

原告 簡伯丞

被告 紀祥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燈桿前,追撞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 黃美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3,350元(包含零件費用28,850元、工資14,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3,3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及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71至81頁、第95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訴外人黃美麗乙節,及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影本之「買受人」欄記載「黃美麗」等字樣,足見系爭車輛非屬原告所有,亦非由原告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黃美麗曾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顯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3,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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