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須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107年度簡字第9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董須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3、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約5、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7年3月7日15時5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時,董須強在場,經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董須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0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8頁、第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7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7頁)、本院107年聲搜字000124號搜索票影本(見偵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2頁),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原審量刑並未有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且原審判決已就被告之行為情狀、所犯罪刑之特質、曾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之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而無裁量濫用情事。況被告前即有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4683號、106年度簡字第2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則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難謂有量刑過重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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