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941號
原告 黃麟翔
被告 林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桃小字卷第9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中之10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押租金則為20,000元。原告於上開租賃期限屆至後,即依約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與被告,然被告迄未歸還押租金20,000元,且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籬笆等建物,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於歸還系爭土地時,應先將該等建物及廢棄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恢復素地原狀,且不可掩埋任何廢棄物,被告始應將押租金返還與原告。然原告於上開租賃期限屆至後,仍在系爭土地上四處留有 小白石 、水泥塊、水泥樁及鐵管等廢棄物並未清除,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清理現場及恢復土地原狀,原告亦置之不理,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押租金則為20,000元。後租賃關係因上開租賃期間屆至而終止,然原告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時,被告並未歸還押租金20,000元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本院桃小字卷第22至33頁、第67至86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小字卷第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已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承租人於恢復素地原狀且無掩埋廢棄物後,出租人應返還押租金20,000元,系爭租約第7條亦定有明文。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故拒不歸還押租金20,000元等語(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頁),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至13頁)為憑,然為被告以上詞所否認。經查,原告雖將系爭土地歸還被告,然系爭土地上仍有原告拆除建物後所遺留水泥塊、籬笆鐵管、小白石等廢棄物乙情,有現場照片(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6至62頁)在卷可參,復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要求及提出質疑:「請你把你尚未清理的水泥塊清理、垃圾清理」、「你把小石子攪進去農地土裡嗎?為什麼還有小石子在裡面?很多」、「你現場留下大量的水泥塊小石子是何意、不願處理嗎?」時,原告亦曾向被告提及「當初一整個二月下雨,滿地都是爛泥巴有些石頭都陷進去,要找妳出面討論怎麼處理妳都避不見面」、「從頭到尾我們都沒說不處理,找了妳多久都不回應?」等語(見本院桃小字卷第23、31頁),顯見原告知悉其在系爭土地上確遺留有上開水泥塊、籬笆鐵管、小白石等廢棄物而未清除,則被告依上開系爭租約第7條之規定,拒絕返還押租金20,000元與原告,洵屬有據。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0,000元,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