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枝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枝萬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張枝萬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按時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枝萬與 張瑞錫 於民國69年間,在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合夥成立○○金屬企業社(形式上登記為張瑞錫獨資設立,張枝萬為隱名合夥人),經營金屬家具買賣業務,並約定由張瑞錫擔任負責人,負責內部事務,張枝萬則除負責擔任司機與送貨等對外業務外,尚擔任會計而有收領貨款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金屬企業社之客戶○○○○、○○○○○、○○○寺與○○○○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以郵寄方式寄回○○金屬企業社,作為訂貨貨款之給付。詎張枝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5張貨款支票陸續寄抵六和金屬企業社,其代表○○金屬企業社分別簽收上開支票後,未將其所收領而為業務上持有之該等貨款支票5紙繳回○○金屬企業社入帳,而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先後侵占入己,合計5次侵占之票款金額達新臺幣190,817元。嗣張枝萬於95年11月22日離職,張瑞錫向中華鐵櫃等客戶收取貨款發覺有異,逐一清查帳務,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枝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協議書、本票、○○金屬企業社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代收憑摺交易明細、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調偵卷第24至26、34至43、46至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錫、證人即○○企業行之會計 柯惠薰 、證人即○○○寺之總務 張智凱 、證人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許義雄 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成立六和金屬企業社,共同經營家具買賣業務,並擔任會計負責收領貨款,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多次侵占六和金屬企業社之應收貨款支票,票款金額達190,817元,數額非微,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業與告訴人即○○金屬企業社就本件未償之侵占票款189,000元達成調解,願分期償還告訴人此部分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34頁,調解給付內容詳如附件),盡力彌補告訴人即○○金屬企業社所受損害,堪見其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罪時間集中在95年10月1日起至95年11月22日前止之期間,且犯罪手法相同、被害人均為告訴人即○○金屬企業社,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96年6月28日因本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8日雄檢惟偵致緝字第3706號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已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即○○金屬企業社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悟之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度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即○○金屬企業社成立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調解筆錄),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即○○金屬企業社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付款行│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郵寄予六合金││││││(新臺幣)││屬企業社時間│├──┼────┼─────┼─────┼─────┼──────┼──────┤│1│中華鐵櫃│華南台東分│TC0000000│53,027元│95年10月31日│95年10月1日││││行││││起至95年10月││││││││31日之某日郵││││││││寄│├──┼────┼─────┼─────┼─────┼──────┼──────┤│2│信宏企業│屏東新光銀│SKB0000000│3,150元│95年11月2日│95年10月中旬│││行│行東園分行││││郵寄│├──┼────┼─────┼─────┼─────┼──────┼──────┤│3│佛光山寺│高雄第二信│HA0000000│75,000元│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8日││││用合作社鹽││││郵寄││││埕分社│││││├──┼────┼─────┼─────┼─────┼──────┼──────┤│4│博堂儀器│高雄第二信│NA0000000│37,800元│95年11月30日│95年10月1日│││有限公司│用合作社四││││起至11月22日││││維分社││││前某日郵寄│├──┼────┼─────┼─────┼─────┼──────┼──────┤│5│博堂儀器│同上│NA0000000│21,840元│95年12月31日│95年10月1日│││有限公司│││││起至11月22日││││││││前某日郵寄│├──┼────┼─────┼─────┼─────┼──────┼──────┤│合計││││190,8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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