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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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照片6張」更正為「照片24張」、第47行「被告自承於102年4月6日上午7時許開始飲用啤酒」更正為「被告自承於102年4月6日上午7時許開始飲用高粱酒」、另補充「被告為警查獲時呈現『多語』之狀態,且警方命被告作直線測試時,被告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回溯後達每公升0.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業已擦撞被害人 鍾英珠 之車輛,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致生實害,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且尚有罹患恐慌症及憂鬱症之配偶需照顧之情形,此有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173號被告吳宗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6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與成功路口時,撞及鍾英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MG/L),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至
0.5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對國人所進行之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為每公升0.0628毫克,而被告自承於102年4月6日上午7時許開始飲用啤酒,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開始駕駛車輛,且於同日9時12分許發生事故,而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可知,被告係於同日9時49分接受呼氣檢測,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是被告自駕車至檢測之時間相距約1時49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65毫克(計算式為:0.54mg/L+0.0628mg/L×(109/60)hr=0.6541mg/L)。是以,本件被告於駕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開始駕車時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是被告於開始駕車起至酒測時止,期間之駕車行為均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竟置若罔聞,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際,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犯行亦影響用路人權益甚鉅,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