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麗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麗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保外待產期間即民國103年7月15日之某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量販店附近朋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邱麗蘭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03年7月17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5年內再犯,則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8月7日慈大藥字第103080701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邱麗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保外待產期間施用毒品,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警詢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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