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黃中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除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有不服,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提起抗告外,並不得就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抗告。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意旨僅泛稱「原審執行處法官及最高法院法官違反強制執行法及刑法之規定,侵害伊之權利,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係因原審法官之過失所致,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審法官負責」云云,並未敘明對於原審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何不服,已難認有據。又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於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5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拍賣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有其於原審之「聲請回復原狀訴訟」狀可稽。查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房地之價值為計算標準,原審因而以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拍定金額592萬1000元(即土地部分364萬9000元+建物部分227萬2000元=592萬1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