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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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21號聲請人 林文雄 相對人 江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8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萬元。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8月31日,惟本件普通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8月12日,兩者似有不符,然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僅須抵押權業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本件普通抵押權,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仍須提出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方得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12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宜蘭縣○○○鄉○○○段││229│田│3641│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