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聲請人 蔡游梅 相對人 游余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余翠霞於民國78年7月7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雖聲請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揆諸首開說明,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僅就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即可,爰此,本件普通抵押權既經合法登記,且其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0年7月6日,是本院依該登記之記載,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本件普通抵押權,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仍須提出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相符之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方得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11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宜蘭縣○○○鄉○○○段││65│旱│500│全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