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谷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0時33分許,駕駛RBB-7153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48.9公里南向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貿然前駛,不慎自後追撞 陳宏彰 所駕駛之AWP-58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A車再往前推撞 蔡珏蓓 所駕駛TDC-177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車尾,致蔡珏蓓受有頭部外傷並眩暈、前額挫傷並腫脹、頸錯拉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金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珏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蔡珏蓓提出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是其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A車,致A車再追撞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行交通規則,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