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健峰選任辯護人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6日晚間,至其友人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住處,與己○○、己○○之女友乙○○飲酒作樂,席間,乙○○藉其綽號「漢堡」之友人即丙○○邀約任傳播妹之代號AB000-A110305(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往上開住處陪同飲酒,A女依所任職傳播妹之幹部指示即於翌(27)日凌晨2時30分許,抵達前揭住處,與甲○○、己○○、乙○○等人共飲,俟因甲○○、A女均不勝酒力,遂於同日凌晨5時許,2人在上址某房間內同睡一床休息。詎甲○○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見A女醒來,竟心生淫念,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先伸手進入A女胸罩內撫摸A女之胸部肌膚,A女隨即出手抓住甲○○手,且聲稱「我們不是男女朋友,不要這樣」等語制止甲○○,然其仍接續以另一手伸入A女短裙內,隔著安全褲撫摸A女陰部,A女再出手拉住安全褲並出言「不要這樣」阻止甲○○之舉動,甲○○始停手;甲○○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伊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首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就被害人A女所有姓名、身分等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其次,證人即被害人A女在警詢中所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6~217頁),且本院衡酌證人A女僅係依實陳述被告之犯行與伊被害之過程,證人A女警詢中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形,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5~49、51~57頁,本院卷第155~160、167、181~185頁),且有被害人繪製之現場手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6913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59、87~9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之嫌疑人、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被害人案發後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3、5~7、9~19、21~23、25~29、33~37、39~41頁,本院卷第235~255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部分論罪法條之論述,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嫌,惟誤載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併予更正)。次以被告先後對被害人A女所為伸手進入伊胸罩內撫摸胸部肌膚,又接續以手伸入伊短裙內隔著安全褲撫摸伊下體陰部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開2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7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之列印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69~295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則被告於107年5月6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未能謹慎行事,今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先有加重詐欺犯行,再為持有毒品,今為復為本案之強制猥褻,所為各類犯行均屬互異,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動輒犯罪,惡性匪輕,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自我情慾之滿足,逕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損及被害人之身心,侵害被害人之人格,且迄今未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至最終之際,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完全否認有何犯行,偵訊時僅坦承有觸摸被害人胸部,亦未直承係強制猥褻,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則否認犯罪,後有坦認撫摸被害人胸部及隔著安全褲摸及被害人陰部,但仍未承認有強制猥褻犯行,直至本院審理就證人即被害人以及證人己○○、乙○○、丙○○均予交互詰問或詢問等程序皆予完成之後,始坦認本案犯行,耗費大量之犯罪偵、審資源,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王靖茹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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