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吳筱湘 住○○市○○區○○街000號之0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 律師被告 吳衍清
吳聰吉 吳聰鴻 黃吳 服絹 吳鳳兒 陳麗芬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
33.21、3,583.32平方公尺)應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548A(面積616.61平方公尺)、569a(面積1,791.66平方公尺),由被告吳聰吉、吳聰鴻、 黃吳服絹 、吳鳳兒、陳麗芬等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編號548B(面積616.60平方公尺)、569b(面積1,791.66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吳衍清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十分之九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衍清負擔二十分之九;被告吳聰吉、吳聰鴻、黃吳服絹、吳鳳兒、陳麗芬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吳衍清、吳聰吉、吳聰鴻、黃吳服絹、吳鳳兒、陳麗芬等人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3.21平方公尺)與同段569地號土地(面積3,583.32平方公尺)(以下分稱系爭548、569地號土地),土地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内之保護區土地,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均相同。系爭2筆地號土地並無因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且土地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是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
二、系爭2筆土地,其上種植荔枝已多年,並有一廢棄之木造資材所,土地均為袋地未與道路相鄰,係透過他人土地即同段547地號土地對外連接保成路通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清土測字第71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編號548A、569a,由被告吳聰吉、吳聰鴻、黃吳服絹、吳鳳兒、陳麗芬等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編號548B、569b由原告及被告吳衍清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10、9/10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兩造不互相鑑價找補,應為妥適。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應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548A(面積616.61平方公尺)、569a(面積1,791.66平方公尺),由被告吳聰吉、吳聰鴻、黃吳服絹、吳鳳兒、陳麗芬等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編號548B(面積616.60平方公尺)、569b(面積1,791.66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吳衍清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10、9/10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衍清及吳聰吉陳述略以: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且不鑑價補償。
二、被告吳聰鴻、黃吳服絹、吳鳳兒、陳麗芬陳述略以:希望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垂直對半分割,分割後土地更接近道路,若被告吳聰鴻、黃吳服絹、吳鳳兒、陳麗芬等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48A、569a,因原告最新分割意見與被告相同,被告吳聰鴻、黃吳服絹、吳鳳兒、陳麗芬同意不需鑑價補償。
叁、本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系爭2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3頁),應屬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本院審酌兩造方案最終已取得大致分配共識,被告對原告主張價金無須補償方式亦無意見,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情,認以原物分割,應較公允。理由如下:
㈠系爭2筆土地均為袋地,形狀為長方形及梯形組成,地勢平坦
,有各自之分管區域,目前多種植荔枝樹,土地西側及東側均有水溝,對外則需透過他人所有之同段547地號土地連接保成路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83-102頁),該地政事務所亦經本院囑託繪製附圖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再斟酌兩造已達成共識,大致同意採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雙方所分配土地面積均等而公平,無獨厚任一共有人且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屬妥適。
三、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欣叡附表:編號共有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吳筱湘5/1005/1002吳衍清45/10045/1003吳聰吉公同共有1/2公同共有1/24吳聰鴻5黃吳服絹6吳鳳兒7陳麗芬(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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