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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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健晨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中旬之某日,在嘉義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0日21時26分許,先後佯裝為ANDENHUG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店之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莉 娸,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內部人員誤設為連續購買,要協助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 張莉娸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9分、34分、52分、23時19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000元及29,985元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張健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莉娸於警詢之證述。
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莉娸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賠償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暨衡 及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以帳戶每月3000至6000元之代價出租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但沒有收到錢等語在卷;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此部分之犯罪利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罪實際獲有犯罪利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固認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並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並不當然構成洗錢犯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