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然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111年2月27日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加水站,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加水站機台鎖頭後,竊取告訴人 粘展章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200元,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被告 黃志強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3時37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巷000號加水站,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加水站機台鎖頭後,竊取機台內粘展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花用殆盡。嗣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發現黃志強涉有重嫌,經警於同年4月25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長壽路口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粘展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粘展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應有誤會。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於111年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加水站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張皓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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