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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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有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竊取告訴人 蕭日旗 所管領之U-BIKE微笑單車1台(編號:0000000),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其犯罪後態度非劣;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兼衡被告竊取上開U-BIKE微笑單車之手段尚屬和平,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該調解約定之分期給付係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U-BIKE微笑單車1台(編號:0000000),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台U-BIKE微笑單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91號被告陳瑞堂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堂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2時24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興進路76巷口西南側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之租借站,見由微笑單車公司領班蕭日旗所管領之U-BIKE微笑單車(編號:0000000)1台,未停放在車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單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1年1月18日,經民眾致電微笑單車公司,稱在陳瑞堂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處,有1台U-BIKE停放多日,經微笑單車公司領班蕭日旗至現場察看,發現上開U-BIKE,遂報警究辦,因而查獲上情,並將上開U-BIKE返還蕭日旗。
二、案經蕭日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瑞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110年12月20日早上6時30分許,在興進路,先在U-BIKE感應一台不成功,就去路邊尿尿,看到有一台車,我趕時間就把它騎走了,之後就騎回去我家」、「我覺得很幸運,有這樣的使用方式,正確來說是管理人員的疏失,不管是否有意,這是他們給出來的機會」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日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在卷可參,雖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據為己有,伊有打算要歸還云云,然經本署向微笑單車公司調閱上開單車之使用紀錄,該單車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前,使用紀錄均為正常,是應認上開單車遭被告竊取之時間,應係110年11月30日下午2時24分後之某時許,而非被告所稱之110年12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此有微笑單車公司之函文在卷可參,是被告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2時24分後之某時許,竊取該輛U-BIKE時起,至11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已歷時近2個月,被告顯無歸還之意願,是被告上開欲返還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因系爭U-BIKE係放在車架旁,而非遺失物,告訴人對該U-BIKE仍有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係破壞該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核屬竊盜罪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宋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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