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毓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肆玖參捌公克、捌點肆貳捌肆公克、貳點肆參玖壹公克、零點肆壹陸玖公克,驗餘總淨重為壹拾肆點柒柒捌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編號5,毛重1.34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毓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驗前總淨重14.8467公克、驗餘總淨重14.778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55公克之煙草3包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938公克、8.4284公克、2.4391公克、0.4169公克),均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亦有110年度毒保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安保字第36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5頁、第91頁)。
足徵本案被告之住所及沒收物之所在地均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於110年1月13日9時10分許,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4包(編號1至4),及煙草1包(編號5),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3.4938公克、8.4284公克、2.4391公克、0.416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1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3頁至第94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及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1至4)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編號5),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就本件扣案之其餘2包煙草(編號6、7),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部分。惟查,上開2包煙草,固經被告供認係在其身上所查獲,且為其所有等語,然詳諸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毒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可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僅就本件扣案之其中1包煙草(編號5)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就扣案之其餘2包煙草(編號6、7)部分,則未予鑑驗,自無從遽認該2包煙草亦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屬違禁物,且該2包煙草亦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上開2包煙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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