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羽政(原名謝宗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羽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鐵門油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益與 陳羅翔 前為雇主與員工關係。緣陳羅翔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11時20分許,前往謝宗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住處,拿取泡麵2箱,詎謝宗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泥工使用之工具抹刀1支毆打陳羅翔,致陳羅翔受有臉部擦挫傷、前胸壁及背部鈍挫傷、雙手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陳羅翔旋即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詎謝宗益竟追至陳羅翔住處門口,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陳羅翔住處前,以不詳工具毀損住處大門,致該大門油漆脫落,損壞大門之美觀效用,致生損害於陳羅翔。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謝羽政上開住處內,並與謝羽政一同前往陳羅翔上開住處,經陳羅翔告知員警上開情形後,員警遂請陳羅翔至醫院驗傷,並要求謝羽政返家,陳羅翔於謝羽政離去之後,遂出門又前往上開謝羽政住處找謝羽政理論,謝羽政遂對陳羅翔咆哮,員警上前制止並對謝羽政施以保護管束,並將謝宗益帶回派出所,詎謝宗益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候詢室內,對員警 莊子揚 咆哮、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並毀損候詢室內之桌椅等物(此部分所涉毀損罪,未據合法提出告訴)。案經陳羅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㈠被告毆打陳羅翔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毆打陳
羅翔之情,辯稱:伊不知道,伊不知道陳羅翔為何會說伊持抹刀1把毆打他,伊沒有持抹刀毆打陳羅翔,陳羅翔所受傷勢不是伊做的;復於偵訊中固坦承有毆打陳羅翔,然辯稱:伊係以拳頭毆打陳羅翔的頭部1下云云。然依被告上開供述觀之,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羅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年10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到我之前工作的地方(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樓)向我的前老闆謝宗益(即被告,下同)拿我之前放在那邊的東西(泡麵2箱),我跟他講我要拿我的泡麵,謝宗益就開門帶我進去房間,我要拿取我放在那邊的泡麵時,他突然大吼大叫拿水泥工的工具(抹刀1把),打我的背部、臉部、前胸、雙手掌若干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羅翔與被告前有僱傭關係,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陳羅翔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2人認識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亦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羅翔於警詢中陳述臻詳,是證人即告訴人陳羅翔應不會有隨意誣指被告之理,且證人陳羅翔上開所述遭毆打部位,亦與其遭被告毆打後立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急診所開立之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完全相符,並有證人陳羅翔所受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是證人陳羅翔上開證述,堪足採信,被告上開辯詞,則非可採。
㈡被告毀損陳羅翔住處大門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羅翔為何會說伊毀損其住家大門,伊沒有破壞陳羅翔住處大門,復於偵訊中辯稱:伊報警請警察前往陳羅翔之住處,伊沒有上樓,與另一名警察在樓下等,後來警方在陳羅翔住處找到伊的手機,伊不記得伊有無破壞陳羅翔住處大門云云。惟查:據證人陳羅翔於警詢中證稱:「…,我要拿取我放在那邊的泡麵時,他突然大吼大叫拿水泥工的工具(抹刀1把),打我的背部、臉部、前胸、雙手掌若干下,我就丟下泡麵跑回家,他在後面追到我家,拿東西毀損我家大門,我不確定是用什麼工具,在門口咆哮了約10分鐘後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並有陳羅翔住處大門毀損照片在卷可參。再者,依卷附之員警 李秉釗 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觀之,上記載:「職警員李秉釗、莊子揚於105年10月10日10至12時擔服巡邏兼備勤勤務,11時40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區○○路○段○○○巷○弄○號1樓有人遭恐嚇取財,職到場瞭解後,男子(經查為謝宗益…)稱其前員工陳羅翔拿取其物品,欠他錢等語, 謝男 渾身酒氣身體搖晃,職前往謝男所稱陳羅翔住處○○○區○○路○段○○○巷○○弄○號5樓)了解,陳羅翔表示渠遭謝宗益持工具傷害,身上多處明顯外傷,並跑離現場返家時,謝宗益在後追趕,並持不明工具破壞毀損 陳男 住家大門,職請陳男至醫院就醫驗傷,請謝宗益先行返家休息,安撫謝宗益情緒,未料陳男未立即至醫院就醫,又至事故現場(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欲與謝宗益爭執,…。」,足見,員警係於被告已毀損證人陳羅翔之大門並返家後,接獲被告之報案電話,方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詢問,並與被告一同前往陳羅翔住處,是員警於被告毀損證人陳羅翔住處大門時,根本不在現場,員警之上開報告內容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依上開報告內容觀之,根本未見員警有於證人陳羅翔住處尋獲被告手機之情事,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㈢被告辱罵員警及毀損候詢室內之桌椅部分(然毀損候詢室內
之桌椅未據告訴且不構成暴行妨害公務罪,詳如後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候詢室桌椅毀損照片、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曾於警詢中空言否認並辯稱:伊真的不記得伊有辱罵員警莊子揚「幹你娘機掰」,伊不知道桌椅為什麼會遭破壞毀損,伊沒有毀損候詢室之桌椅云云,顯非可採。
㈣另被告出具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患
有酒精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然被告於持抹刀毆打告訴人陳羅翔後,見告訴人陳羅翔奔回其住處,被告亦追逐在後,並持不明工具毀損告訴人陳羅翔之住處大門,在該處咆哮後離去,其返回住處後,復又報警向警方稱陳羅翔欠其錢、恐嚇取財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羅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員警之職務報告可佐,被告更且記得其之失控行為係起因自告訴人至其家中拿取泡麵2箱,在在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瑕疵,是被告經警帶回派出所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僅可證明被告係因酒後亂性致有上開行為,不得據以認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罪,以使所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是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如使原物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者,即屬相當;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88年度台非字第126號、92年度台非字第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研討結論)。查本件遭被告毀損之桌椅,係放置於派出所候詢室等情,有職務報告、候詢室桌椅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查、而依卷附之上開照片以觀,可見上開桌面上擺放有安全帽3頂,顯然該桌子並非用以員警替被告製作筆錄之用,而可推知該桌子乃為員警供放置物品所用,本院為求謹慎亦函龜山分局詢以候詢室內之桌椅是否為員警詢問犯嫌、製作筆錄所用之桌椅或僅為供員警或民眾使用之一般之日常生活設施,經該分局於106年7月18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060018430號函覆李秉釗警員之職務報告以「被告所毀損之候詢室桌椅係供放置雜物之桌子及犯嫌候詢休息之椅子」等語,是以被告毀損候詢室之上開桌椅,顯然並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及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後,竟又追逐至告訴人住處,並毀損告訴人之住處大門、被告經員警將其帶回派出所施以保護管束,竟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辱罵員警、被告犯後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復於偵訊中僅就辱罵員警部分坦承之,其餘部分則均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傷害告訴人之抹刀1支,因未扣案,難以特定,爰不諭知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在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內以毀損偵詢室內之桌椅等物之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製作詢問筆錄勤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嫌。然查,依警員李秉釗上開2份職務報告可知,被告於在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內毀損桌椅等物之地點並非偵詢室而係候詢室,且被告為該行為時,員警並非對其偵詢訊問筆錄,而係將被告暫置候詢室內休息,是不得認被告為上開對物強暴之行為時係員警依法執行偵詢製作筆錄勤務,被告之該行為自不構成暴行妨害公務罪,然因聲請人認被告該行為與其辱罵公務員之行為構成接續犯,是就聲請人認被告所犯暴行妨害公務罪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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