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5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34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睿軒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下午2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雙城街與民族東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民族東路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為紅燈,仍騎乘機車闖紅燈並左轉彎駛入民族東路,適 黃昭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遭黃睿軒之上開機車撞擊,致黃昭穎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鼻部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