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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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84號原告 熊三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上列原告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7年5月
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32972800號函,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是以,倘非屬上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起訴狀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7年5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32972800號函(原告自述此函文為「交通裁決書函」)及照片4張,主張前述函文係行政處分,照片中之計程車停車位係為方便計程車司機前往交通隊洽公停車使用,無排班功能,系爭計程車係因臨時洽公停放於該處停車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然而,前述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7年5月9日作成之上揭函文,僅係在針對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交通違規(單號A05ZR6061)申訴案回復查處情形,並非由交通裁決機關作成之裁決書(裁決書為制式表格,其上載有裁決機關全稱,並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載明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前揭函文顯然並非行政處分。本院電詢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關於本件是否已開立裁決書一事,業經基隆監理站表明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前開涉嫌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作成裁決,從而,原告對前揭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法定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又本件係由熊三榮為具狀人及撰狀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由熊三榮簽名蓋章),卻於起訴狀原告欄記載「順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人熊三榮」,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網站上「順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此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熊三榮,故熊三榮於法並無代表前述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因熊三榮列自己為具狀人及撰狀人,客觀上應認熊三榮之真意應係以自己為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爰於本裁定列熊三榮為本件原告。至於上述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交通違規事件,倘於日後經交通裁決機關作成裁決書,受處分人(指該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收受該裁決書後,倘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裁決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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