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偉全 再審被告 郭美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3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請求再審狀,記載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1月13日宣判,因該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故於同日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卷第111至11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06年12月20日已屆滿,再審原告至107年1月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之民事請求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何若薇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