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1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5日下午
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復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22、66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又15日、3月又15日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③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5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③與已減刑之①②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4日;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⑧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⑨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⑩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⑤至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⑧至⑪各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與上開殘刑3月又4日及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9年4月12日起算至102年
7月25日,102年7月26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2年7月26日起算至106年10月15日,嗣被告於105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經初步鑑驗後,分別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至14、19至20頁),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一、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