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金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支付 許民德 新臺幣(下同)壹萬元。
事實
一、張金蓮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之狀況下,驟然減速向右偏移,欲進入其右方路邊之機車待轉區,適有許民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並滑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3、4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張金蓮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民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金蓮(下稱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許民德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至15頁、第41至42頁、10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48頁、第65至6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6頁、第19至28頁)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⒈張金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右偏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原因。⒉許民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驟然減速右偏之過失甚明。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2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竟驟然減速向右偏移,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俟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情,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已依該和解條件當庭給付頭期款新臺幣5萬元,其餘款項15萬元分15期(每月1期)給付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又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有悔意,業如上述,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為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維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被告應課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另上開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款項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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