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進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進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ㄧ、受刑人吳進豐(下稱受刑人)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或不得易科罰金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