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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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75號再抗告人 吳子宜 代理人 詹聰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豐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述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明知伊之聯絡方式及住所,卻陳報與伊無關之住址,致法院不察而裁准公示送達,並核發確定證明書,由相對人持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有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本件執行名義業已合法成立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明知其住所,卻不為陳報,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至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實體上請求權是否存在,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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