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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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7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衡揚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衡揚關於過失傷害罪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何衡揚(下稱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75號判決上訴駁回。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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