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86號抗告人 盧俞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 盧愈酲 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等3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妨害告訴人對自己之物管領權及自身行動自由權法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屬嚴重戕害告訴人身體及性行為自主權,並佐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及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之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等情,經考量抗告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並考慮抗告人之意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固執他案所定之執行刑,略稱:定應執行刑並非僅依行為人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為考量唯一標準,請再斟酌抗告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日後不再犯罪之應執行期間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且個案情節不同,抗告人以另案定應執行刑的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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