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抗告人 陳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侵聲字第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連續竊盜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編號2、3所示之罪共3罪,均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嚴重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及居住安全,造成被害人心靈難以抹滅之傷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並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與本案無關,自不能再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刑,又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已逾同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曾經定刑之總和,同有違誤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或曾經定執行刑,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理由,並無不合。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抗告人上揭指摘自有所誤會。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