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 杜彩盈 相對人 胡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110年度救字第9號),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補字第53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另抗告人並提出其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頁、35頁、61頁、63頁),本院參諸該等裁定內容所載抗告人之相關財產狀況,爰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最近2年僅有1筆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另名下雖有土地3筆,總額為17萬4,934元,惟該等土地地目均為「道」,面積均未達1平方公尺,且持分比例甚低,難期其可即為處分變現繳納訴訟費用,是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予採信。再參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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