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85號抗告人 林錦興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錦興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2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就編號1、2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上開各罪合併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抗告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並就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且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尚在進行中等語,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