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知悔改,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酒後吐氣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瀞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15號被告陳俊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於民國110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工廠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6)日0時許,行經雲林縣○○鎮○○○0巷0號前,因騎車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李松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