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 周雅禎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因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而為警發覺後,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對其攔檢,當場在其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駕駛座遮陽板上方夾層及中央排檔左下方夾層內各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2包(總純質淨重15.3987公克),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周雅禛 、 黃翊宸 之證述、大立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蕭冠中 事務所公證書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15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駕駛向證人周雅禎租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因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而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攔檢,並當場在其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駕駛座遮陽板上方夾層及中央排檔左下方夾層內各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2包(總純質淨重15.3987公克)等節。然堅詞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伊自109年4月間向大立公司租購,使用期間如車輛有問題都會送回大立公司,由大立公司送修。伊並不知悉上開車輛之遮陽板上方夾層及中央排檔左下方夾層內藏有毒品,且上開地方太過隱密,伊向大立公司租購時,亦未曾想過要檢查那些地方是否藏放毒品。若扣案之毒品係伊所有,伊為員警攔查時,不可能同意員警搜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駕駛向證人周雅禎租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因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而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攔檢,並當場在其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駕駛座遮陽板上方夾層及中央排檔左下方夾層內各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2包(總純質淨重15.3987公克)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大立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公證書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15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既抗辯對於上開車輛內藏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乙節不知情,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經本院勘驗員警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21:39:11】員警於路口攔查一名身著白色T恤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
【21:39:24】員警:車上有什麼違禁品?A男:沒有齁。
【21:39:27】員警:方便看一下?員警:箱子、我看一下。
【21:39:40】員警:確定沒有什麼違禁品?
A男:沒啦(閩南語)。我很配合啦!【21:39:49】員警:後座我看一下。
A男:好!(閩南語)員警:你鞋子為什麼不放後面,這樣亂丟!
A男:我剛洗好!(閩南語)【21:40:12】員警:這有一包東西,你來看,我不知道是
什麼(員警從駕駛座上方遮陽板處取出一不明物品)員警:這什麼東西?【21:40:27】員警:(員警手指該遮陽板處)應該是K啊(
閩南語)吧!A男:在那裡耶。(閩南語)【21:40:35】員警:怎會有這包?
A男:我不知道!(閩南語)【21:40:48】員警:之前有用過k啊(閩南語)嗎?
A男:之前有。不過我已經改很久了,你現
在驗(閩南語)【21:40:53】員警:還是放到忘記?
A男:我不知道!(閩南語)員警:不然怎會有那一包?員警:現在k啊(閩南語)也貴得要死!【21:41:16】員警:應該沒有了吧?
A男:沒吧!(閩南語)【21:44:25】員警:這如果是你的...
A男:帶我回去驗,也是沒有啊!(閩南語)員警:這包要解釋。
【21:42:00】A男:我打給車行老闆。
【21:42:21】員警:你打給誰?
A男:我打給車行老闆。(閩南語)員警:哪一間?
A男:(電話中)我這輛車租購之前是租給
誰?你不知道!整臺車都是東西耶!有什麼東西?藥啊!我沒有在吃藥啊!藏在車上,我也不知道!置物箱裡面、天花板也有!真的。我沒有騙你!你要給我租購之前誰租的資料。哭腰哩(閩南語)、那不是我的、對啊!我現在要去警察局。現在找也沒用啊。因為東西又不是我的、哭腰哩(閩南語)、我不是很衰。你現在不是要來幫我澄清一下,不然我這是很衰耶!員警:跟車行說保安大隊。
A男:(電話中)保安大隊啦。
A男:我叫車行來,這確實跟我沒關係。」等節,有本院110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80至82頁)。另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蔡東峰 到庭具結證稱:109年10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被告駕駛RBW-9181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停等紅燈時,因超越停止線,原先要攔查被告,但因號誌變為綠燈,因此尾隨被告至公園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攔下被告稽查。本案一開始會對被告攔查單純只是因為交通違規,沒有任何線報知道被告駕駛之車輛藏放毒品,而攔下被告後,因為覺得被告車內有愷他命燃燒的味道,因此經過被告同意後搜索。一般執行搜索時都會搜索車輛天花板夾層及中央排檔夾層及頭枕,本案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遮陽板上方夾層及中央排檔左下方夾層內內分別搜到毒品。伊於執行搜索時,被告全程都很配合,而被告知道伊搜到毒品時,當下確實有點驚訝,覺得怎麼會有這種東西,被告也有表示車子是租購等語(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自證人蔡東峰之證述可知,於執行搜索前並無任何線索知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另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知悉員警搜得毒品時,即向員警表示並非其所有,也不知道員警搜得之物為何種毒品,且隨即打電話聯繫租購車輛之大立公司,而通話過程顯示,被告一再表示大立公司之人員應出面解釋,否則其很倒楣等語;證人蔡東峰亦證稱被告知悉員警搜得毒品時反應有點驚訝等語,綜合上開被告於知悉員警搜得毒品後之當下反應,確有驚訝、害怕遭誣陷之情,被告辯稱對於該車輛內藏放毒品乙節不知情,似非無稽。
(三)觀諸證人周雅禛於警詢時證稱:RBW-9181號自用小客車係大立公司所有,被告租購之前是出租予證人黃翊宸使用,證人黃翊宸之前則係 王祥恩 租用,因為被告欲以租購方式買該輛自用小客車,公司有將車輛送去烏日鋁圈烤漆廠烤漆,再送回公司之修配場做大保養等語(參偵卷第38至39頁),另從大立公司提供之定型化租賃契約可知,該車輛於109年間曾出租予 江宸葳 、 賴冠中 、 鄧丞志 、 林俊男 、 林宏賢 、 林家宏 、 陳其良 、 楊程中 等人,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可稽(參偵卷第83至119頁),足見上開車輛車主係大立公司,於109年間曾出租予多人,並送至他處烤漆、保養等,經手該車輛之人眾多,毒品係何時置放於車輛天花板夾層及中央排檔夾層,尚無所悉,則是否能僅以被告駕駛該車輛時遭員警搜得毒品,即認被告知悉並持有毒品,仍屬有疑。
(四)再自扣押之毒品藏放之位置,均係於夾層中,甚為隱密,且需稍微搬動,方能搜出,若非執行搜索之員警依據辦案經驗查看,一般民眾是否知悉該等處所可能藏放違禁品,而於租車時逐一確認,尚非無疑,被告辯稱伊租車時也沒有檢查該等位置等語,尚無悖於常情。末查被告經員警採尿送驗,並未檢出尿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等節,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1月20日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參核交卷第19頁),被告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綜合上情,被告是否有持有毒品之動機,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知悉其駕駛車輛內藏放毒品,而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