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子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子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子霳自民國109年10月某日起,透過友人 黃逸翔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黃逸翔、微信暱稱「九五至尊」、 徐嘉翎 (微信暱稱「喜羊羊」、「加菲貓」,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成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之角色(戴子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戴子霳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錦雀 ,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公司職員,或具公務員身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謊稱吳錦雀積欠電話費,且涉嫌詐欺案件,需提出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指定之地點配合調查云云,致吳錦雀陷於錯誤,乃將其配偶 張順德 於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農會(下稱農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1千元裝入牛皮紙袋後,放置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福德宮旁衣物資源回收箱上,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派人前來收取。 嗣徐嘉翎 便指示戴子霳於同日13時4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走吳錦雀所放置之牛皮紙袋,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張順德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戴子霳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張順德之農會帳戶提領共47萬1千元,復將吳錦雀前開牛皮紙袋(含金融資料、現金20萬1千元)及提領之款項放置在徐嘉翎指定之地點內,再由徐嘉翎前往拿取,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戴子霳因而獲得提領款項1%即6,720元為報酬。
二、案經吳錦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戴子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38頁),核與告訴人吳錦雀於警詢中指述(見警卷第23至29、37至39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提領影像截圖照片36張(見警卷第79至96頁)、前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申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各1份(見警卷第57、73、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併予審理。又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30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審判範圍,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實行。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擔任車手之分工,從中獲取利得,並將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已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與「九五至尊」、徐嘉翎、黃逸翔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其參與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所管領之存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受有共67萬2千元之損失,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之事由),事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在夜市打工、須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此外,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⒈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1%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而本案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得報酬之數額,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其提領款項乘以上開百分比計算為6,720元【計算式:(201,000+471,000)×1%=6,720】,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所收取詐欺贓款,除前揭已領取報酬外,其餘款項均
層轉其他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109年10月28日15時44分至46分許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石榴分處9萬9,000元(前3筆各3萬元,第4筆9,000元)2109年10月30日21時10分至1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農會9萬9,000元(前4筆各2萬元,第5筆1萬9,000元)3109年10月30日0時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2萬元4109年10月30日0時54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2萬元5109年11月2日11時0分至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農會9萬9,000元(前4筆各2萬元,第5筆1萬9,000元)6109年11月3日0時0分至2分 許同上 9萬9,000元(前4筆各2萬元,第5筆1萬9,000元)7109年11月4日0時0分至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桃園慈文郵局3萬5,000元(1筆2萬元,1筆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