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緯
現於法務部○○○○○○○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9、37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作,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林聲達」)之指示,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春流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榴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起訴書漏載)之金融卡,寄給「林聲達」所指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將其石榴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林聲達」。
二、「林聲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於取得丁○○石榴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使陳 周惠鈴 、乙○○、甲○○、丙○○、戊○○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丁○○之石榴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林聲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 陳周惠鈴 、乙○○、甲○○、丙○○、戊○○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周惠鈴、乙○○、甲○○、丙○○、戊○○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5頁),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發生過程歷歷(雲警卷第3至9頁;偵1899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第43至45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周惠鈴、乙○○、甲○○、丙○○、戊○○於警詢時證述其等被害情節綦詳(雲警卷第19至35頁;新北警卷第5至6頁),且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警卷第133至1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儲字第1090243777號函暨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155至157頁)、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雲警卷第137、139頁、145、146頁)、彰化銀行斗六分行109年9月22日彰斗六字第109000237A號函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至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9年10月20日合金斗六字第1090003424號函(檢附金融卡於108年11月29日掛失錄音資料光碟)暨開戶申請書(本院卷第87至90頁)、被告寄出金融卡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共3張)(雲警卷第151頁)、被告簽立之自願同意提供資訊同意書暨109年度數採字第2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47至52頁)、雲林縣斗六市梅林路7-11春流門市電子地圖系統查詢(偵卷第75頁)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名義申辦之石榴郵局帳戶或彰銀帳戶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問:你大概知道帳戶交出去,可能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當時急著要前,還將帳戶交出去,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否承認?)承認等語,參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提供其彰銀斗六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經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參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書列印本),益徵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遭其持以隨意使用,甚至是作為不法用途,仍將上開石榴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給僅在網路上認識的「林聲達」,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甚明,自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石榴郵局帳戶或彰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5人詐騙,
並以此幫助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遭詐騙較高金額之陳周惠鈴部分)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上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即前揭①所示案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嗣後上開①所示案件與②所示案件定其執行刑,而影響上開①所示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於前述⑴①所示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竟未因此知所警惕,猶犯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且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提供上開石榴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資料給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不可取;衡酌被告提供其石榴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受騙,均受有一定財產上損失,且被告迄今並未賠償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並表示意見如附表所示;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入所前擔任電悍工,日薪1千元多元,離婚,家中有母親(由被告與弟弟一起扶養)、3名子女(其中1位已經就業;另2位分別國中畢業、就讀國中,需由被告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40、241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5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名稱1陳周惠鈴某詐騙集團成員偽冒陳周惠鈴之姪子,誆稱因生意周轉向陳周惠鈴借款,陳周惠鈴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8年11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丁○○之石榴郵局帳戶⒈告訴人己○○○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卷第37至47頁)。⒉告訴人己○○○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正反面影本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雲警卷第49至53頁)。⒊告訴人己○○○提供之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雲警卷第55至59頁)。⒋告訴人己○○○表示:看被告犯後態度,請法院依法處理,希望被告多少可以賠償我,也希望社會上不要再用這種事情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公務電話紀錄單)。2乙○○某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iPhone11promax手機之不實訊息,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2分許東吳大學城中校區旁之郵局ATM2萬元丁○○之彰銀帳戶⒈告訴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卷第61至71頁)。⒉告訴人乙○○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雲警卷第73至75頁)。⒊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影本、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東吳大學買賣交流頁面翻拍截圖影本(雲警卷第77至82頁)。⒋告訴人乙○○表示:希望判越重越好,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公務電話紀錄單、第168頁意見調查表)。3甲○○某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8分許中壢仁美郵局ATM8千元丁○○之彰銀帳戶⒈告訴人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卷第87至93頁)。⒉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雲警卷第95頁)。⒊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雲警卷第97至109頁)。⒋告訴人甲○○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公務電話紀錄單)。4丙○○某詐騙集團成員偽冒丙○○之友人,誆稱急用向丙○○借款,丙○○因而陷於錯誤,請其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8年11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汐止某公司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丁○○之彰銀帳戶⒈告訴人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卷第111至123頁)。⒉告訴人丙○○提供之華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影本(雲警卷第125頁)。⒊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截圖影本(雲警卷第127至129頁)。⒋告訴人丙○○表示: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我,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公務電話紀錄單)。5戊○○某詐騙集團成員偽冒兆豐銀行行員,誆稱戊○○先前網路購物帳款有異,需至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8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網路匯款99,988元丁○○之彰銀帳戶⒈告訴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警卷第15至28頁、第60頁)。⒉告訴人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WebATM交易明細查詢影本(新北警卷第11至12頁)。⒊告訴人戊○○表示:最近被騙的人太多了,能判最重最好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公務電話紀錄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