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萱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萱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關於「徒手竊取架上共約2966元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架上共約3926元之」,並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萱妤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數量不少,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物品較犯罪事實一(一)為多,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850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許聖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字第4381號卷第6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物,並未返還被害人許聖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竊得之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 陳奇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字第2850號卷第3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竊得之物,並未返還被害人陳奇琳,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束帶1包│編號1至3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許聖立││2│反光條5條││├────┼─────────┤││3│小刀一支││├────┼─────────┼─────────┤│4│反光條1條││└────┴─────────┴─────────┘附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身體幻想晨曦香氛噴│編號1至7之物,均│││霧1罐│已發還被害人陳奇琳│├────┼─────────┤││2│perfect洗顏專科超││││微米柔嫩卸妝棉1盒││├────┼─────────┤││3│惹我清爽吸油蜜粉1││││罐││├────┼─────────┤││4│Omory防水環保保溫││││冷手提袋1個││├────┼─────────┤││5│眉筆1支││├────┼─────────┤││6│肌顏極潤保濕化妝水││││1罐││├────┼─────────┤││7│粉底液1罐││├────┼─────────┼─────────┤│8│ 凱婷 色影迷棕眼影1││││盒││├────┼─────────┼─────────┤│9│CNP蜂膠能量彈潤氣││││墊粉餅1個││├────┼─────────┼─────────┤│10│evian天然礦泉護膚││││噴霧1罐││└────┴─────────┴─────────┘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10年度偵字第2850號110年度偵字第4381號
被告劉萱妤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萱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共約135元之束帶1包、反光條6條及小刀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發現遭竊,委託店員許聖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劉萱妤到案說明,並扣得束帶
1包、反光條5條及小刀1支(已發還許聖立),始循線查獲上情。(二)又於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9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逢甲福星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價值共約2966元之凱婷色影迷棕眼影1盒、CNP蜂膠能量彈潤氣墊粉餅1個、evian天然礦泉護膚噴霧1罐、身體幻想晨曦香氛噴霧1罐、perfect洗顏專科超微米柔嫩卸妝棉1盒、惹我清爽吸油蜜粉1罐、Omor
y防水環保保溫冷手提袋1個、眉筆1支、肌顏極潤保濕化妝水1罐、粉底液1罐,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店管理人陳奇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劉萱妤到案說明,並扣得身體幻想晨曦香氛噴霧1罐、perfect洗顏專科超微米柔嫩卸妝棉1盒、惹我清爽吸油蜜粉1罐、Omory防水環保保溫冷手提袋1個、眉筆1支、肌妍極潤保濕化妝水1罐、粉底液1罐(已發還陳奇琳),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萱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聖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及告訴代理人陳奇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未返還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