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88號原告 葉益材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 律師被告 蔡淑默 訴訟代理人 李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為夫妻,嗣於民國109年5月離異。被告於99年9月30日趁保管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時,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之代書雖證稱兩造曾於99年間親赴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惟原告從未見過證人,亦未前往該事務所,證人所提出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其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個人資料欄位雖確係由原告親自書寫,但原告對為何於系爭委任書其上書寫上開資料及簽名乙節不復記憶,證人所述並非實在。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9月30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贈與被告,且由兩造親赴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且知悉系爭委任書其上所載文義,始於系爭委任書其上簽名及書寫個人資料,此為證人證述明確,原告臨訟空言否認上情,顯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趁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便,以夫妻贈與之名義,擅自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請求判命被告應塗銷系爭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此乃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一)參之系爭委任書記載:「委任書。茲委任 張泉成 辦理下列事項:一、委任辦理事項如下:甲、房地移轉、設定、測量、複丈…等案件;1.登記事由、原因如下:登記事由:產權移轉(贈與);登記原因:贈與(夫妻)。2.不動產標示:土地: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建號2068即台中市○區○○路○○○號。…二、委任權限:1.前項作業之一切申請程序和代收文件,及其他特別代理權。2.委任人授與受任人有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特別權限及得逕行委任複代理人代為辦理之權限。三、其他約定:1.本件作業完成,委任人應於受任人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受任人洽領權利書狀並結清全部費用,否則受任人將依民法第928條規定留置權利書狀,委任人不得異議。2.委任人確實為委任標的物之權利人或為權利人之關係人或確實經標的物所有權人之授權,所稱之事實與所提供之資料均係實在,如有虛偽不實,委任人願負一切法律及損失賠償責任,絕無異議,特立本委任書為憑。委任人:蔡淑默、葉益材(除以手寫簽名外,並以手寫記載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且有兩造用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1頁)。鑑於系爭委任書其上明確記載贈與標的乃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由則為「夫妻間之產權贈與移轉」,且經兩造分別親自簽名、用印及書寫個人資料,堪認系爭委任書之性質乃原告欲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之證明文件無訛。
(二)佐以證人張泉成於110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伊係代書,執業約30幾年,當初係被告請伊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事宜,伊請被告提供相關贈與標的資料例如所有權狀等,簽署系爭委任書前一天,伊電洽原告確認有無贈與事宜,原告一開始沒接電話,後來原告回電給伊,伊在電話中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要將贈與標的贈與被告,原告說沒問題,伊才邀請兩造併同至事務所簽署委任書。伊有看過原告本人,原告係簽署系爭委任書當日至伊之事務所。伊當場核對兩造身分,確定兩造具備自主意思及精神良好狀況,和兩造說明贈與稅、移轉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且與兩造清楚確認贈與標的及此次贈與契約之內容後,始請兩造簽署委任書。系爭委任書上所示之簽名及各該身分證字號、住址欄,皆由兩造本人親自簽名。由於伊原則上不會留下當事人印鑑章,故伊事前與兩造確認贈與標的,且收訖過戶所需文件後,即先向地政事務所請領相關申請書先行填寫,並告知兩造須帶印鑑章至事務所用印,故系爭委任書其上所示簽名欄及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所示用印,均係兩造自行攜帶之印鑑章,系爭申請書其上所示用印都是當場簽署系爭委任書時一併用印。復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尚有設定抵押權,伊亦有向兩造確認由受贈人即被告承受之,伊始幫兩造辦理抵押權登記,並於系爭申請書上載明『受贈人願承受抵押權』等文字。伊辦畢過戶登記後,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又關於系爭委任書背面之註記文字『99.9.16上午9.23去電0000000000未接,AM9.24回電確認移轉OK;母親PM12.15來電詢夫妻財產制,住家:00000000, 葉林碩娟 』等文字,係伊手寫註記,因代書雜事繁多,伊有隨手註記辦案過程摘要之習慣,上開文字係伊於辦理系爭委任書前一日致電原告,原告初始未接電話,原告嗣於上午9時24分回電,伊在電話中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要將贈與標的贈與被告,原告稱沒有問題。伊記得原告之母親即葉林碩娟曾致電向伊詢問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雙方之夫妻財產會如何變動,因伊未聽兩造提及家中長輩之事,故伊特別和來電者確認姓名、與雙方關係及電話為何,經來電者表示為原告之母,故伊特別註記原告母親之姓名及家中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7頁)」。
(三)是依前開證述內容,足認兩造確實曾於99年間攜帶印鑑章親赴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且親自於系爭委任書及系爭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簽名用印。又證人尚於兩造簽署系爭委任書前日致電原告確認系爭房地贈與真意,而原告之母亦知悉此情,乃電洽證人詢問相關細節,經證人於系爭委任書背面手寫札記「99.9.16上午9.23去電0000000000未接,AM9.24回電確認移轉OK;母親PM12.15來電詢夫妻財產制,住家:00000000,葉林碩娟」等文字,亦有系爭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2頁)。對此,原告亦稱系爭委任書其上所示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欄資料等文字均係原告本人書寫,證人札記之電話確係原告家中電話,葉林碩娟則係原告之母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尤因證人與原告及原告之母素不相識,若非原告之母曾親自致電詢問證人,證人自無得悉原告母親之姓名及住家電話之理,是證人證稱曾親自電洽原告有無具備贈與真意、兩造復且親赴事務所於系爭委任書簽名用印等情,要屬可信。至原告對曾於系爭委任書其上親自簽名及書寫個人資料乙節,初始到庭係稱:「伊有看過系爭委任書,該份文件係被告拿給伊簽名,但伊簽名時其上只有電腦文字,其餘手寫欄位全部都是空白,被告叫伊要在委任人欄位簽名,身分證字號跟地址也是伊自行書寫,簽名時並未押載日期,當時被告未告知伊簽委任書用途為何,因為若伊不同意,被告會不斷抱怨及大吵大鬧,故伊始同意簽署該委任書,上開手寫文字除伊上述親自手寫部分外,均為被告事後個人填載,其上用印亦為被告私自用印,並非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2頁)。惟原告嗣經確認系爭委任書之原本後,則改稱雖曾於系爭委任書其上親自簽名及書寫個人資料,但究竟於何時、地及基於何種原因而為書寫,均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原告前後所述前後不一,是否為真,即有可疑。另觀之系爭委任書其上所示原告簽名欄右側之用印核與系爭申請書所示原告用印及檢附之印鑑證明章相符(見本院卷第241-242、248、25
2、256、291頁),又我國不動產移轉登記實務確係應持印鑑證明所載印鑑章用印,始可辦理相關登記,是證人證稱兩造乃親持印鑑章至事務所,分別於系爭委任書及系爭申請書其上用印等語,亦屬可信,原告主張系爭委任書其上之用印並非原告之印鑑章,而係被告私自用印云云,此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四)再者,核諸原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略載以:兩造於79年2月19日結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婚後一家六口共同居住於聲請人(即原告)父親所有之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本係聲請人父母一生省吃儉用所購入房屋,聲請人之父過世前,因擔心相對人(即被告)時常吵著要錢否則就要離婚,聲請人之父母親憂懼渠二人百年後,聲請人會被相對人趕出家門而無處可住,遂於96年10月15日以買賣原因將聲請人之父所有之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給聲請人。詎相對人得知後旋於同年月30日將之持以向其上班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84萬元之抵押權...本件聲請人父母得知渠等辛苦積蓄購買的房子變為相對人所有後,為維繫兩造婚姻和諧,不惜委屈自己,甚至還拖著病體,傷心的表示要找房子搬出去住,不敢居住在媳婦名下房屋的那種無奈,實更加令聲請人鼻酸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依上開書狀所載內容,足見系爭房地原係原告之父以畢生積蓄購入自住,原告之父母於兩造79年結婚後,亦與兩造同住於系爭房地,兩造婚後維持同財共居狀態,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乃原告父親之畢生心血,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自攸關原告個人權益至鉅,況證人證稱原告之母於99年間尚且親自電洽證人系爭房地後續移轉過戶事宜,而原告之父嗣於104年12月16日過世(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復且於前開書狀載明原告之父母得悉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後,至為傷心而欲搬遷等語,益徵原告之父母於兩造簽署系爭委任書時即已知悉原告欲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豈有不知之理。又則,系爭房地於99年9月30日即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截至兩造於109年5月間調解離婚成立,期間長達近十年之久,兩造於此段期間同財共居,何以原告均未置一詞,此亦有悖常理,是原告主張對於在系爭委任書其上簽名及書寫個人資料之事均不復記憶乙情,乃屬臨訟推托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確係原告贈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要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真意,且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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