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號原告 吳瑞坤 被告 許芳瑛 訴訟代理人 林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1萬元,嗣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21,365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下午4時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行駛至雲林縣○○鄉○○村○○段○○00○00○○○○○○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對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治療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65元,系爭車輛損失32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損失10萬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造成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365元。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禍受傷最嚴重的人是我,為什麼我還要賠償原告,原告受傷只回診2次,原告受傷並沒有那麼嚴重,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於109年2月24日
下午駕駛小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頂岩段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頂岩段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⒉兩造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負次要肇事責任。
⒊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65元。
⒋系爭車輛原是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吳清黨 所有,吳清黨已將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之權利讓與原告,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失32萬元。
⒌兩造就他造陳述有關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0萬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於刑事警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29頁),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屬可信。
㈡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
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駕車均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警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0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30公里,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為左方車,為單向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右方車,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警員詢問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道路由西往東直行,事故路口沒有號誌,對方是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雙方車輛在路口發生撞擊,發現對方在我左前方2至3公尺,踩煞車但無法避免,當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於109年8月5日警詢時陳稱:我只記得我是要開車回公司,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我通過路口前有左右查看是沒有來車,我是正常往前行駛,接下來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然兩造均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又衡情倘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先觀察左右確認無來車經過,讓屬右方車之原告先行,即不會與原告發生碰撞。同理,若原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亦應會發現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而不會與被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
⒉本件刑事案件於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7頁)。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六,原告則應負擔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65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0-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系爭車輛損失: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或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車損照
片附於刑事警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原為原告父親吳清黨所有,吳清黨已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之權利讓與原告,亦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85頁)。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業經報廢,車體以1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鑫吉利環保有限公司,有該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市值約33萬元,扣除報廢時已領回之1萬元,可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金額為32萬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32萬元,應予准許。
⑶工作收入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2個星期無法工作,其從事務
農及代耕工作,每年收入約240萬元,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休養2個星期無法工作乙情,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9月6日院醫病字第110000324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②原告主張其每年收入約240萬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保
證責任雲林縣北港合作農場社場員運銷交易排行榜、農(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物收據及南和合作農場收購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34頁)。惟查,由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前開函文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2週,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足認原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月9日。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無法工作,以致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0萬元。然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年齡為43歲,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且其確因需休養2個星期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本院認此部分損失以勞動部所公布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計算,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於11,10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計算式:23,800元÷30日×14日=11,1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情節,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務農及代耕工作,已婚,有3個小孩;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受僱於畜牧業,未婚(見本院卷第7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放於民事證件存置袋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2,742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365元+系爭車輛損失32萬元+工作收入損失11,107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352,472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應自行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十分之四,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1,483元(計算式:352,472×0.6=211,483.2)。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11,48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