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亦即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月17日(七四)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內容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登記為臺北市○○區○○街○○○巷50之2號,而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時,亦陳報住所同上址,核均不在高雄縣市,有受處分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核屬實。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之行為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道上(經警逕行拖吊舉發,並由受處分人親至拖吊場領車簽收違規單並繳交罰鍰),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5月19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1861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98年10月1日高監營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違規查詢報表、98年7月10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居所地及其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