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2年07月25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於97年0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再犯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於97年09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07月01日執行完畢出監。 劉勝傑 不知悔改,自99年03月02日下午05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靖雲宮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序,仍於同日晚間10點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往斗南市區○○於道路。嗣於同晚11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建國三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許,並對相關犯罪細節均自白明確,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被告自白屬真實可信。事證明確。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犯後於審判中逃匿,經本院通緝後逮捕到案,可見其畏罪心態,品行尚有不端。又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且經入獄服刑,甫於98年07月01日執行完畢出監,然仍無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再4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交通安全之觀念甚為薄弱,對於用路人及其自已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毫無敬重、謹慎之意,屢次受刑罰之執行仍未改善,易科罰金之刑對被告之矯正已無效果。被告供稱在山地帶工要喝酒,
1星期約飲酒3、4次,可見被告飲酒次數頻繁,酒醉後駕車之機率相當之高,若再科以輕刑,實不足以促被告深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並戒除此一陋習,被告實須入監服刑一段時間,藉此戒斷對酒精之依賴及酒後駕車之惡行,並參被告以打零工(油漆)為生,家裡尚有母親待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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